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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9-12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23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租赁经营行为,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及《辽宁省住建厅等部门转发<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的通知》(辽住建〔2021〕43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租赁、委托管理、转租或与产权方运营合作等方式获取住房,并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资金,是指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押金。

第二章  监管账户设立

第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设立1个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用于收取承租人租金及押金。

该监管账户不得用于提取现金,不得透支,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同时,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确定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用于承接监管账户划转的资金。

第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监管账户,应与其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释放条件及程序等。

第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开立监管账户后,应将监管账户信息通过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交易服务平台”)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查询辖区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推送及监管账户公示信息。

第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房源发布平台、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示监管账户信息。变更监管账户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通过交易服务平台完成信息变更。

第三章  监管资金实施

第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3个月的,或单次收取押金超过1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监管账户,并通过监管账户向房屋权利人支付租金、向承租人退还押金。

第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告知承租人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协助承租人将住房租赁租金、押金存入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付代管住房租赁资金。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为住房租赁企业业务系统提供交易服务平台数据接口联网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通过系统对接实时传输租赁合同信息,或通过交易服务平台直接办理网签备案。住房租赁企业应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 监管银行应实现与交易服务平台系统对接,实时推送监管账户资金信息。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通过交易服务平台获取房源、合同、账单明细、支付流水等住房租赁交易信息。对监管账户的入账资金进行识别,区分租金、押金及其他资金的数额。

对应纳入监管范围的租金、押金予以监管,自租赁合同生效后的满一个月起,对应合同生效日期将租金按月释放至住房租赁企业。对未超过监管要求的租金、押金,应按照《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规定,在资金入账后及时向住房租赁企业释放。

第四章  监管资金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管资金予以解除:

(一)住房租赁合同期满;

(二)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住房租赁合同;

(三)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人依法或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租赁关系提前终止;

(五)住房租赁企业停止开展住房租赁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监管资金按以下规定解除监管: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在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5日内,该合同对应的资金监管自动解除,监管银行向住房租赁企业释放剩余租金,并将全部押金退回至承租人账户。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情形的,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人凭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书面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交易服务平台发出提前解除监管申请,经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监管银行依据审查意见释放监管资金。

(三)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住房租赁企业通过交易服务平台提出申请,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10日内核实企业经营情况,经核实企业确实无法经营的,由区级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监管银行据此直接向承租人释放相应的租金及押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统筹、协调、指导,并加强对交易服务平台的建设和推广。

第十六条 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住房租赁企业及其租赁资金监管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住房租赁企业推送开业信息、建立监管账户以及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行为进行监管,落实租金监管制度。负责对属地住房租赁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对解除资金监管异议情形的审核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市场监督、发改、银行保险监管、金融发展、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并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住房租赁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沈房发〔2023〕1号)加强联合监管。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辖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经核实后,确定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记入信用评价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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