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沈阳市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我市历史建筑修缮工作,根据《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市房产局起草了《沈阳市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该管理办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0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房产局,并注明修改意见者姓名、联系方式。
联系人:杜宏宇
联系电话:22973617
邮箱:lsjzbhc@163.com
附件:《沈阳市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沈阳市房产局
2020年10月9日
沈阳市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历史建筑修缮的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修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遵循安全性、原真性、合法性、及时性原则,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我市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的监督、指导与协调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历史建筑修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修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上述负责历史建筑维护修缮的责任人以下统称为修缮责任主体。
第七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发现或者获知辖区内历史建筑有破损的情况,应当督促修缮责任主体及时修缮,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巡查情况。
第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根据其工程内容分为两类:
(一)日常养护工程,指对历史建筑进行的日常的、有一定周期的、不改动历史建筑现存结构形式、内外部风貌的保养维护工作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不改变建筑结构、外观、门窗洞口位置、尺寸的轻微修缮工程;
(二)中大修工程,指因风貌保护、结构安全或功能使用需要,对历史建筑内、外部风貌、主体结构、特色构件、附属设施、周边环境等进行的局部复原、加固补强、修补拆换工程或者以恢复历史建筑整体风貌、合理使用为目的的全面的修缮工程。
第九条 历史建筑日常养护工程,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将日常养护工程内容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二)区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对是否属于日常养护工程范围进行认定;
(三)属于日常养护工程范围的,修缮责任主体组织施工;
(四)修缮责任主体在日常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持竣工材料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区主管部门现场确认并出具历史建筑修缮项目验收单。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中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修缮设计方案,明确具体的修缮内容、技术措施、材料和工艺操作要求等。有房屋安全隐患的,修缮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中大修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年度修缮计划:
(一)市房产局下发提报年度修缮计划的通知;
(二)区主管部门组织修缮责任主体提报修缮申请,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现场核验后,汇总上报市房产局;
(三)市房产局根据各区上报的计划拟定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草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缮责任主体的修缮申请应当包括修缮责任主体相关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使用情况、实施内容、工程估算、计划工期等。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补列年度修缮计划。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中大修工程,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修缮责任主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
(二)修缮责任主体向区主管部门修缮设计方案等材料,区主管部门汇总后市房产局;
(三)市房产局组织专家对各区的修缮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四)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修缮责任主体组织进行施工;
(五)工程完工后,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历史建筑修缮专项验收。涉及其他验收的,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中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历史建筑修缮项目申请表(包括修缮责任主体相关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使用情况、计划工期安排等);
(二)相关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等);
(三)项目概(预)算书;
(四)与修缮工程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应急修缮工程,指修缮计划外的历史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住用功能的情形,为确保历史建筑的安全和功能需要立即组织实施的中大修工程。
当历史建筑发生应急修缮情形时,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报告,申请实施应急修缮。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急修缮工程,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修缮责任主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应急修缮工程申请;
(二)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是否属于应急修缮工程进行认定。经认定,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根据鉴定报告结合现场情况进行认定;没有房屋鉴定报告的,应当组织专家现场认定;
(三)区主管部门认定后,应当将认定意见连同相关材料市房产局;
(四)市房产局同意后,修缮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
(五)修缮责任主体向区主管部门修缮设计方案等材料,区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市房产局;
(六)市房产局组织专家对修缮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七)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修缮责任主体组织进行施工;
(八)工程完工后,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历史建筑修缮专项验收。涉及其他验收的,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时,修缮责任主体无力实施或拒不实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代为实施,修缮费用由修缮责任主体承担。对于修缮责任主体无力实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告知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土地征收或房屋交易时扣除修缮费用。对于修缮责任主体拒不实施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追偿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 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工程类型等实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修缮责任主体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审定的修缮设计方案开展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修缮责任主体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现未按照修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修缮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整改意见实施。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修缮专项验收时,参与验收的专家签署历史建筑修缮专项验收意见。验收结果与历史建筑修缮要求相符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历史建筑修缮项目验收单;与历史建筑修缮要求不符的,区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整改要求,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整改要求整改,直至验收合格。验收结果由区主管部门报送市房产局。
修缮责任主体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片、影像等档案资料,以及相关竣工资料报送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更新历史建筑修缮项目资料并报送市房产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联系电话:024-22973509 网站标识码:2101000045

中国.辽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邮编:1100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