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规则
发布时间: 2004-09-01 作者: 来源:
第一条 为维护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房地产估价纠纷,确保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合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房地产估价规范》、《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请(委托)对估价对象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估价结果进行鉴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是指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按照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遵循房地产估价的技术规范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要求,对有争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房地产估价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活动,不出具具体的估价结果。
对于同一宗房地产估价纠纷(或同一宗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专家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原则上只受理一次。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需要重新估价的鉴定结论的重新估价报告,不在进行专家鉴定。
第四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仲裁组织、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及其他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委托,为房地产估价纠纷的调处、裁决提供专业鉴定意见。
第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深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理论研究的专家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专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大、专院校按照有关的申报条件进行推荐申报;推荐的人员经由协会理事会评选通过;通过的人员名单进行网上公示;最后由协会报市局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房地产经济相关理论研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备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执业满五年;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为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分支机构,内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有关鉴定受理等日常事务,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委员不得对外泄露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内部资料,参加鉴定人员对鉴定有关情况负保守秘密责任。
第八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委员在进行鉴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项目的当事人;
(二)是鉴定项目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对鉴定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不符合有关规范,或者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不当执业行为,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填写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估价报告鉴定申请(委托)书;
(二)房地产估价报告;
(三)申请(委托)人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不符合有关规范,或者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不当执业行为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予受理,向鉴定申请人送达房地产估价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
第十一条 鉴定申请(委托)人应预先缴纳鉴定费,鉴定结果原估价报告不合法或不合规的,退还申请人的鉴定费,由出具原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鉴定费。
第十二条 申请(委托)鉴定所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房地产估价人员应积极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及时提供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及房地产估价业务档案等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委托)的下一个工作日,将签定申请书与其他材料一并移交估价专家委员会。估价专家委员会在2日内采取指派的方式,确定3名或3名以上委员组成专家鉴定组(单数)。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程序:
(一)调阅有关资料,集体审议有争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
(三)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分析鉴定;对涉及房地产估价纠纷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形成调查笔录。
(四)形成鉴定结论,出具鉴定结论报告。
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的委员分别作出,并按照超过半数以上人的意见形成最终鉴定结论,有保留意见的专家可以在表决记录中单独声明。
(五)鉴定工作完成后,由估价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发鉴定结论报告。对于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由鉴定组申请提交估价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审议,需半数以上的专家同意通过,由估价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鉴定结论报告。
鉴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合法、合规的,应出具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鉴定估价报告不合法或不合规的,应出具需要重新评估的鉴定结论。
(六)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向鉴定申请(委托)人、原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屋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送达鉴定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工作期限是指自鉴定申请受理日起至鉴定结果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止所需的工作时间。
鉴定工作期限一般为10天,重大、疑难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由鉴定申请人与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鉴定依据;
(三)鉴定结论和理由。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或需要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有关鉴定工作的结论与鉴定结果工作底稿应整理归档。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鉴定结果报告;
(三)鉴定工作中的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的会议记录;
(五)鉴定工作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与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具体鉴定有关的档案等,除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仲裁组织可以依法查阅以外,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鉴定中,凡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况,造成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规范或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应书面报告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部门或估价协会。
(一) 擅自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出具不实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不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经市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根据情节轻重,作为不良记录记入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制定,经理事会通过,并向市房产局备案后施行,本规则由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如有修改疑义,请反馈到局市场处
电话:22973610 截止日期:2004年9月3日
第二条 申请(委托)对估价对象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估价结果进行鉴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是指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按照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遵循房地产估价的技术规范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要求,对有争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房地产估价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活动,不出具具体的估价结果。
对于同一宗房地产估价纠纷(或同一宗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专家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原则上只受理一次。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需要重新估价的鉴定结论的重新估价报告,不在进行专家鉴定。
第四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仲裁组织、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及其他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委托,为房地产估价纠纷的调处、裁决提供专业鉴定意见。
第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深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理论研究的专家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专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大、专院校按照有关的申报条件进行推荐申报;推荐的人员经由协会理事会评选通过;通过的人员名单进行网上公示;最后由协会报市局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房地产经济相关理论研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备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执业满五年;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为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分支机构,内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有关鉴定受理等日常事务,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委员不得对外泄露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内部资料,参加鉴定人员对鉴定有关情况负保守秘密责任。
第八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委员在进行鉴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项目的当事人;
(二)是鉴定项目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对鉴定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不符合有关规范,或者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不当执业行为,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填写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估价报告鉴定申请(委托)书;
(二)房地产估价报告;
(三)申请(委托)人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不符合有关规范,或者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不当执业行为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予受理,向鉴定申请人送达房地产估价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
第十一条 鉴定申请(委托)人应预先缴纳鉴定费,鉴定结果原估价报告不合法或不合规的,退还申请人的鉴定费,由出具原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鉴定费。
第十二条 申请(委托)鉴定所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房地产估价人员应积极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及时提供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及房地产估价业务档案等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委托)的下一个工作日,将签定申请书与其他材料一并移交估价专家委员会。估价专家委员会在2日内采取指派的方式,确定3名或3名以上委员组成专家鉴定组(单数)。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程序:
(一)调阅有关资料,集体审议有争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
(三)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分析鉴定;对涉及房地产估价纠纷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形成调查笔录。
(四)形成鉴定结论,出具鉴定结论报告。
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的委员分别作出,并按照超过半数以上人的意见形成最终鉴定结论,有保留意见的专家可以在表决记录中单独声明。
(五)鉴定工作完成后,由估价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发鉴定结论报告。对于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由鉴定组申请提交估价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审议,需半数以上的专家同意通过,由估价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鉴定结论报告。
鉴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合法、合规的,应出具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鉴定估价报告不合法或不合规的,应出具需要重新评估的鉴定结论。
(六)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向鉴定申请(委托)人、原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屋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送达鉴定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工作期限是指自鉴定申请受理日起至鉴定结果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止所需的工作时间。
鉴定工作期限一般为10天,重大、疑难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由鉴定申请人与估价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鉴定依据;
(三)鉴定结论和理由。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或需要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有关鉴定工作的结论与鉴定结果工作底稿应整理归档。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鉴定结果报告;
(三)鉴定工作中的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的会议记录;
(五)鉴定工作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与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具体鉴定有关的档案等,除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仲裁组织可以依法查阅以外,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鉴定中,凡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况,造成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规范或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应书面报告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部门或估价协会。
(一) 擅自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出具不实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不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经市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根据情节轻重,作为不良记录记入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制定,经理事会通过,并向市房产局备案后施行,本规则由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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