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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房产局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4-12-28 作者: 来源:
局机关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担保公司、房产经理公司、房产实业公司、宏达公司:
     《沈阳市房产局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业经局党政班子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沈阳市房产局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局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处室(含市拆迁办和市行政审批各大厅房产窗口);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应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程序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实施行政裁决、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予受理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措施条款不正确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没有向管理相对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收费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收取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收取的;
(四)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或者承办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答辩意见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不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履行行政诉讼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
(二)不提交或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调解、裁定事项的;
(五)其他不正确履行应诉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履行司法协助执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司法协助执行申请应予协助而 不予协助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司法协助执行申请不应协助而予以协助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协助的;
(四)不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司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
(五)其他不正确履行司法协助执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经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主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九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处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处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处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责任,可以单处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礼品,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局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分管法制工作副局长任组长,成员由房政法规处、人事教育处、监察处、信访行风办、组织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立案意见,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调查报告;
(三)对行政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局党政班子会汇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房政法规处,为日常办事机构,由房政法规处、人事教育处、监察处、信访行风办、组织部工作人员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投诉和举报;
(二)向领导小组提出立案意见;
(三)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四)草拟行政过错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上级或同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局领导)认为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二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送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自行发现或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发现行政过错后,应当于发现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立案意见,报领导小组;
(三)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草拟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领导小组;
(五)领导小组对行政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局党政班子会汇报,或通知干部所在单位;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处理权的部门或单位依据本办法,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存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三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使与政府职能相近似权力的局属企业,其工作人员出现过错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外聘人员在履行所在岗位职责过程中发生行政过错的,由聘用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 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发布实施的《沈阳市房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沈房发[2001]5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  2004年12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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