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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市房产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 2016-10-18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

2016年市房产局权责清单

编码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项目

子项

JCFC00010000

行政检查

供热检查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11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章】《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00111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市房产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供热检查,同时组织各区供热办对辖区供热企业开展供热检查,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
督促整改责任:对供热检查结果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立即整改,同时督促不合格企业,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
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相关企业的违法情况,通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JCFC00020000

行政检查

房屋租赁检查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12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市房产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房屋租赁行为的检查,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
督促责任:对经检查属于房屋租赁行为,但尚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RFC00010000

行政确认

房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1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7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查阅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以及各证明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一致,并就与登记有关的事项询问申请人,对询问结果应当进行记录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对提交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登记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并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需要补充材料才能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2.
审核责任:查阅登记簿、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是否存在冲突;是否存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条件,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登记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3.
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4.
发证责任: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权属证书;并应确保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准确。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RFC00020000

行政确认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核准备案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12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房发[2010]4号)
 
第十七条 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房屋登记机构和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享受低保和低保边缘情况进行核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在市房产网上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328日)
 
四、关于准入、使用、退出。在准入规则上,要求申请人如实申报信息,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登记为轮候对象。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优先给予保障。

市房产局

1.拟定责任: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廉租住房准入政策及规章,拟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准入政策;在新闻媒体及政府办事网公布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程序。
 2.
受理责任:受理各区、县(市)上报的审核合格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材料及电子信息,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予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返回,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一次性补齐相关材料。
 3.
核准责任:对提交合格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
事后责任: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网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退回。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RFC00030000

行政确认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核准备案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自20127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关于租赁社会房源实施公租房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沈房发〔201263 号)
 
第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审批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核准,并通过电脑派位确定配租家庭,且在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无异议者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沈房发[2012]93号)
 
第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无异议者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备案,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 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及外来务工人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的审批信息后,对申请家庭信息进行网上核准,且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无异议者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328日)
 
四、关于准入、使用、退出。在准入规则上,要求申请人如实申报信息,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登记为轮候对象。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优先给予保障。

市房产局

1.拟定责任: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政策及规章,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政策;在新闻媒体及政府办事网公布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及程序。
 2.
受理责任:受理各区、县(市)上报的审核合格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材料及电子信息,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予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返回,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一次性补齐相关材料。
 3.
核准责任:对提交合格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
事后责任: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网上进行公示,对公,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退回。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RFC00040000

行政确认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核准备案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3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08]64号  )
 
四、实施程序:()申请审核。保障对象可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填写《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社区、街道办事处初审,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下发《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简称《认定书》)。此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货币补贴政策;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的,需重新申请货币补贴。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328日)
 
四、关于准入、使用、退出。在准入规则上,要求申请人如实申报信息,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登记为轮候对象。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优先给予保障。

市房产局

1.拟定责任: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政策及规章,拟定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准入政策;在新闻媒体及政府办事网公布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及程序。
 2.
受理责任:受理各区县市上报的审核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材料及电子信息,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予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返回,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一次性补齐相关材料。
 3.
核准责任:对提交合格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
事后责任: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退回。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RFC00050001

行政确认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的使用审核

1.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自20082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3.
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单位)是否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RFC00050002

行政确认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的使用审核

2.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变更审核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自20082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3.
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单位)是否可以变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RFC00050003

行政确认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的使用审核

3.商品住宅维修资金退还审核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自20082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3.
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单位)是否可以退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10000

其他行政权力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1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12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2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受理辖区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查验要件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直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要件。
 2.
审查责任: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需要对相关信息核查的,依法进行实地核查,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登记备案。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2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7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房发[2015]63号)
 
第十二条 政府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测算确定。

市房产局

1.拟定责任: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及时公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租金标准及政策。
 2.
受理责任:受理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申报材料,从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是时限内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查验,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或不完整、不准确,予以退回,或者一次性告知补齐相关申报材料。
 3.
审查责任:对受理的申报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对项目进行实地查勘,同时需对项目周边市场进行调研。
 4.
会商责任:经审查合格,并完成实地查验及市场调研后,形成初步意见,与物价部门协同会签后,形成租金定价标准。
 5.
事后责任:在新闻媒体或者住房保障网上予以发布。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30001

其他行政权力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7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第四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沈房改发[19988号)
 
第七条 实施购房补贴的单位,要建立职工住房购房补贴个人档案。按照政策规定,严格核定发放购房补贴人数和补贴金额,对享受购房补贴人员,填报市统一印制的《购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批准发放。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对相关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
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
 3.
审批责任:(1)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准予发放购房补贴;(2)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30002

其他行政权力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7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沈房改发[1999]8号)
 
第六条 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对相关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
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
 3.
审批责任:(1)对符合政策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复;(2)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40000

其他行政权力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1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对于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核对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转核准。材料不齐全,当场一次性告知补齐相关材料。
 2.
核准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合同登记备案核准。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5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718日实施)
 
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2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52号)
 
第三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产权单位支取存款,须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对于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以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
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
 3.
审批责任:(1)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准予支取售房款或者支取维修资金;(2)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6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718日实施)
 
第四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52号)
 
第九条 出售新、旧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对于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以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
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3、核准责任:1)对产权单位报送的出售公有住房清册(明细材料)进行核准。对符合要求的,下发交易通知单;(2)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产权单位理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70001

其他行政权力

房地产交易审核

1.房地产转让审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120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规章】《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19959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19976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对契约或合同形式、内容以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
审核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禁止交易。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70002

其他行政权力

房地产交易审核
 

2.房地产抵押审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120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规章】《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19959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19976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对契约或合同形式、内容以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
审核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禁止交易。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8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出具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3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规范性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市房产局

1.受理责任:符合规定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2.
查档责任:指定办公场所进行查档,查询原始登记凭证专人负责。
 3.
出证责任: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对于不能出具查询结果信息的,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09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核准推荐

 

【规章】《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自20152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的产生过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作出征收决定前,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将征收范围、征收规模等信息在公众媒体发布,向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发出邀请;(二)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核准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53号)
 
在现有市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基础上,组建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为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设在市房产局。主要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业务指导,审核征收成本,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核准推荐……。

市房产局

1.通知责任:对各申报评估机构明确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
 2.
受理责任:受理评估机构报送成本审核相关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
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2)需要实地检查的,进行实地勘验;(3)征求区征收办意见;(4)征求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意见。
 4.
决定责任: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出具初审结果,按程序履行批准手续后,在报纸上公示。
 5.
事后管理责任:将成本审核相关卷宗材料交档案室存档。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QTFC00100000

其他行政权力

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3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12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328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市房产局

1.拟定责任:按照国家、省政府部门行政法规要求,负责拟定及发布保障性住房项目申请相关政策。
 2.
受理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符合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建设材料,查验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齐全性;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或由申报单位补充所需材料的具体内容。
 3.
审查责任:对项目申报材料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并对项目建设用地及地址进行实地查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
决定责任:对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审批,下达审批文件,并抄报相关单位;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不予通过的理由。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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