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执业资格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4-06-08 作者: 来源:
沈房[2004]61号
关于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执业资格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房产局(处),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执业方式也发生了新的变化,相继出现了设立连锁与分支机构的执业方式。为适应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这一发展变化,更好地规范房地产经纪执业行为,促进这一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人事部、建设部《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现就在我市范围内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涉及的执业资格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凡在各区、县(市)范围内申请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均应符合申报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临时执业资格等级的现行各项条件。
2、凡申请跨区、县(市)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机构,其总公司必须符合申报三级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现行各项条件;所属各分支机构均应符合房地产经纪机构临时执业资格等级的现行各项条件。
二、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1、已具备条件拟在各区、县(市)范围内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向所在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
2、已具备条件拟跨区、县(市)新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或已取得三级以上执业资格等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拟跨区、县(市)设立连锁与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
3、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时,应在同一办理机关为其所属各分支机构同时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
三、有关要求
1、经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业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应切实对其所属各分支机构履行执业行为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应按本通知要求到市或所在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整改,经整改至年底前仍不符合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的,终止其连锁与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
3、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经纪行业出现的这一新情况,按照本通知要求落实监管措施,从执政为民的高度全面履行好行业管理责任,促进形成良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房地产 经纪 机构 资格 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 2004年5月25日印
关于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执业资格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房产局(处),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执业方式也发生了新的变化,相继出现了设立连锁与分支机构的执业方式。为适应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这一发展变化,更好地规范房地产经纪执业行为,促进这一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人事部、建设部《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现就在我市范围内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涉及的执业资格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凡在各区、县(市)范围内申请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均应符合申报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临时执业资格等级的现行各项条件。
2、凡申请跨区、县(市)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机构,其总公司必须符合申报三级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现行各项条件;所属各分支机构均应符合房地产经纪机构临时执业资格等级的现行各项条件。
二、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1、已具备条件拟在各区、县(市)范围内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向所在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
2、已具备条件拟跨区、县(市)新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或已取得三级以上执业资格等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拟跨区、县(市)设立连锁与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
3、设立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时,应在同一办理机关为其所属各分支机构同时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
三、有关要求
1、经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业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应切实对其所属各分支机构履行执业行为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房地产经纪连锁与分支机构,应按本通知要求到市或所在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整改,经整改至年底前仍不符合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手续的,终止其连锁与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
3、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经纪行业出现的这一新情况,按照本通知要求落实监管措施,从执政为民的高度全面履行好行业管理责任,促进形成良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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