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市房产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 2017-08-02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
2017年市房产局权责清单 | |||||||||
单位名称:(公章) 主要领导签字: 填表人: 联系电话: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是否 新增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XKFC00010000 | 行政许可 | 供热经营许可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 市供热办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行政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听证。 3.事后监管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2 | XKFC00020000 | 行政许可 | 供热热源审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进行现场勘验。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事后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3 | XKFC00030000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0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审查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4.处罚责任: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5.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6.事后监管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4 | JCFC00010000 | 行政检查 | 供热检查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章】《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 市房产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供热检查,同时组织各区供热办对辖区供热企业开展供热检查,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供热检查结果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立即整改,同时督促不合格企业,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相关企业的违法情况,通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5 | JCFC00020000 | 行政检查 | 房屋租赁检查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 市房产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房屋租赁行为的检查,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责任:对经检查属于房屋租赁行为,但尚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6 | QRFC00010000 | 行政确认 |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核准备案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沈房发[2015]95号) 第十七条 (五)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起4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屋登记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 市房产局 | 1.拟定责任: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廉租住房准入政策及规章,拟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准入政策;在新闻媒体及政府办事网公布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程序。 2.受理责任:受理各区、县(市)上报的审核合格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材料及电子信息,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予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返回,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一次性补齐相关材料。 3.核准责任:对提交合格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事后责任: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网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退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7 | QRFC00020000 | 行政确认 |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核准备案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关于租赁社会房源实施公租房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沈房发〔2012〕63 号) 第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审批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核准,并通过电脑派位确定配租家庭,且在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无异议者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沈房发[2012]93号) 第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无异议者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备案,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 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及外来务工人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的审批信息后,对申请家庭信息进行网上核准,且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无异议者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 | 市房产局 | 1.拟定责任: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政策及规章,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政策;在新闻媒体及政府办事网公布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及程序。 2.受理责任:受理各区、县(市)上报的审核合格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材料及电子信息,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予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返回,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一次性补齐相关材料。 3.核准责任:对提交合格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事后责任: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网上进行公示,对公,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退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8 | QRFC00030000 | 行政确认 |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核准备案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沈房发[2015]19号 ) 第七条(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对区、县(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 | 市房产局 | 1.拟定责任: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政策及规章,拟定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准入政策;在新闻媒体及政府办事网公布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及程序。 2.受理责任:受理各区县市上报的审核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材料及电子信息,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予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返回,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一次性补齐相关材料。 3.核准责任:对提交合格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事后责任: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退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9 | QTFC0001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受理辖区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查验要件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直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要件。 2.审查责任: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需要对相关信息核查的,依法进行实地核查,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登记备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0 | QTFC0002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备案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申请备案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审查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1 | QTFC0003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初审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序号110,项目名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审查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审核转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于要件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规定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2 | QTFC0004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房发[2015]63号) 第十二条 政府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测算确定。 | 市房产局 | 1.拟定责任: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及时公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租金标准及政策。 2.受理责任:受理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申报材料,从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是时限内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查验,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或不完整、不准确,予以退回,或者一次性告知补齐相关申报材料。 3.审查责任:对受理的申报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对项目进行实地查勘,同时需对项目周边市场进行调研。 4.会商责任:经审查合格,并完成实地查验及市场调研后,形成初步意见,与物价部门协同会签后,形成租金定价标准。 5.事后责任:在新闻媒体或者住房保障网上予以发布。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3 | QTFC00050001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 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沈政发[1999]8号) 第二条 第七款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订。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沈房改发[1998]8号)第七条 实施购房补贴的单位,要建立职工住房购房补贴个人档案。按照政策规定,严格核定发放购房补贴人数和补贴金额,对享受购房补贴人员,填报市统一印制的《购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批准发放。第十条 个人、单位申请购房补贴时,应如实填写现有住房等情况。如发现隐瞒或弄虚作假,经核查后中,除追回超额发放的购房补贴外,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核实的要求提供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签字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之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3 | QTFC00050002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第六条十九款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工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十三款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沈政发[1999]8号)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稳步推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订…。”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沈房改发[1999]8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部分第(一)项“各企业可成立住房分配货币化领导小组或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要按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核实的要求提供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签字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之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3 | QTFC00050003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3、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十一)款 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沈房改发[1998]8号)第二条 对1999年5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方式。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核实的要求提供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签字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之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 |
14 | QTFC0006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 【行政法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52号) 第三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产权单位支取存款,须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核实的要求提供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签字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之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5 | QTFC0007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四条第(十二)款 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52号) 第九条 出售新、旧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 市房产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核实的要求提供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签字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之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6 | QTFC0008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核准推荐 | 【规章】《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的产生过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作出征收决定前,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将征收范围、征收规模等信息在公众媒体发布,向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发出邀请;(二)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核准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53号) 在现有市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基础上,组建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为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设在市房产局。主要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业务指导,审核征收成本,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核准推荐……。 | 市房产局 | 1.通知责任:对各申报评估机构明确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评估机构报送成本审核相关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2)需要实地检查的,进行实地勘验;(3)征求区征收办意见;(4)征求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意见。 4.决定责任: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出具初审结果,按程序履行批准手续后,在报纸上公示。 5.事后管理责任:将成本审核相关卷宗材料交档案室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7 | QTFC0009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 市房产局 | 1.拟定责任:按照国家、省政府部门行政法规要求,负责拟定及发布保障性住房项目申请相关政策。 2.受理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符合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建设材料,查验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齐全性;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或由申报单位补充所需材料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对项目申报材料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并对项目建设用地及地址进行实地查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决定责任:对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审批,下达审批文件,并抄报相关单位;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不予通过的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18 | QTFC00100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供热规划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市房产局 | 1.立项责任: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的调整,及时调整城市供热规划项目。 2.调研责任:对已经确立的城市供热规划调整项目,及时组织调研,进行现场勘查。 3.审理责任:对提出的调整供热规划方案进行整理,提出处理意见。 4.报告责任:对调整后的城市供热规划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否 | ||
注:1.代省政府实施的行政职权,应在备注栏中标明“代省政府实施”。委托给下级部门、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职权,应在备注栏中标明“委托XX实施”。某项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同配合的也需在备注栏填写,明确各部门具体责任事项,注明相关文件依据及具体条款,不涉及其他部门的,不填写。还可以在备注栏填写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2.没列入权责清单(2015版)的职权事项在“是否新增”栏目中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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