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 2018-01-29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立依据 | 层级和 部门 | 备注 |
1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2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3 |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尚未开展 |
4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5 | 国有直管房屋租赁合同发放及变更登记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建发【1999】117号 第二十一条 凡城镇职工或居民承租的产权明晰、无房屋租赁纠纷的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允许有偿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租,住房租赁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费用领取《房屋租赁证》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6 | 申请廉租住房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7 |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8 |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2013年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 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9 | 新建商品房销售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1.3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预售许可的信息在楼盘表进行标注,并及时更新楼盘表房源交易状态。 3.1.4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加强预售管理。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10 | 商品房预售资金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2.1 各地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模式。 3.2.2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预售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11 | 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3.1 各地应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12 | 房屋租赁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13 |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4.4 各地应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交易资金监管一般程序: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14 | 提供直管住宅租赁合同签订服务 | 公共服务 | 【规章】《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直管公房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时,应当与市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 市房产局 | |
15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4.1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进行现售的,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
16 | 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4.1 各地应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管理。 4.5 完成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存量房转让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登记簿记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实现交易、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 市房产局、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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