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
市房产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19-07-10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版)
单位名称:(公章)          主要领导签字:                  填表人:刘天扬                 联系电话:22973362
序号项目  名称执法   类别实施   主体承办   机构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标准备注
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1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市房产局审批处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法人4个工作日不收费 
2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市房产局审批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0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法人4个工作日不收费 
3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行政许可市房产局审批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4个工作日不收费 
4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为检查行政检查市房产局市场处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沈政发201744号,2017年8月24日起施行)
目录第16项,沈阳市房产局增加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检查职权。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7〕26号)     第七条 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房地产销售和中介行为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定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法人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不收费 
5估价市场行为检查行政检查市房产局市场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法人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不收费 
6房屋租赁检查行政检查市房产局发展中心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不收费 
7物业行为检查行政检查市房产局物业处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不收费 
8城镇供热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市房产局发展中心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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