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发布时间: 2023-08-22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
单位名称:(公章) 沈阳市房产局 填表人: 公开电话:22973508 | ||||||||||||||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
1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房产局 | 行政审批处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法人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房产局 | 行政审批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0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法人 | 4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3 |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房产局 | 行政审批处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法人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
4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市房产局 | 征收办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不收费 | ||||||
5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房产局 | 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20〕16号)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住房保障事业发展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开发区)、县(市)房产(住建)部门是本区域内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开发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 公民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6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房产局 | 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 《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沈房发[2020]4号)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 公民 | 1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7 |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 行政给付 | 市房产局 | 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 《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沈房发[2020]4号)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 公民 | 1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8 |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市房产局 | 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沈房发[2020]4号)第十条至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无异议的,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侯库。 | 公民 | 在沈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出具核对报告后,18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 不收费 | |||||
9 | 商品房销售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房产局 | 市场监管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沈政发〔2017〕44号,2017年8月24日起施行) 目录第16项,沈阳市房产局增加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检查职权。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7〕26号) 第七条 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房地产销售和中介行为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定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 法人 | 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 | 不收费 | |||||
10 | 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房产局 | 市场监管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法人 | 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 | 不收费 | ||||||
11 | 房屋租赁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房产局 | 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 | 不收费 | |||||
12 | 物业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房产局 | 物业管理处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法人 | 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 | 不收费 | ||||||
13 | 城镇供热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房产局 | 供热管理处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 法人 | 按照规定及报批的检查计划实施 | 不收费 |
沈阳市房产局 辽ICP备19004562号
联系电话:024-22973509 网站标识码:2101000045
辽公网安备 21010302000492号
中国.辽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邮编:1100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
联系电话:024-22973509 网站标识码:2101000045

中国.辽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邮编:1100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