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2023) | |||||||||
一、行政许可权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申请条件及材料 | 许可程序和方式 | 许可 时限 | 承办部门办事地点电话 | ||
名称 | 条款 |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书和任职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聘任文件(原件)。(安全负责人提供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证书、技术负责人提供高级技术职称证书) | 市行政审批大厅现场申报-窗口受理-处室审核-事项签批-许可办结;可全流程网上办理。 | 3个工作日 | 审批处 原市政府 83963231 | ||
2 |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申办单位申请办理停业、歇业的申请书。 | 市行政审批大厅现场申报-窗口受理-处室审核-事项签批-许可办结。 | 即办件 | 审批处 原市政府 83963231 | |
3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1.《现场勘察记录表》; | 受理(窗口受理,网上受理)—处室审核—办结(窗口办结,网上办结) | 4个工作日 | 审批处 原市政府 83963231 | |
二、行政给付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申请条件和材料 | 给付程序和方式 | 给付 时限 | 承办部门办事地点电话 | ||
名称 | 条款 | ||||||||
4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申请条件: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发放租赁补贴。 | 1.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 发展中心 房产大厦19楼82978488 | |
5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 申请条件: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发放租赁补贴。 | 1.对取得准入资格的保障家庭核准、确定当次公共租赁住房发放补贴人员明细和发放资金。 | 18个工作日办理 | 发展中心 房产大厦19楼82978022 | |
6 |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 行政给付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 申请条件: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可参与摇号配租。 | 1.社区进行保障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意向摸底。 | 18个工作日办理 | 发展中心 房产大厦19楼82978022 | |
三、行政确认权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申请条件和材料 | 确认程序和方式 | 确认 时限 | 承办部门办事地点电话 | ||
名称 | 条款 | ||||||||
7 |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规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沈房发[2020]4号)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第十条至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无异议的,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侯库。 | 申请条件: | 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公共租赁住房: | 在沈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出具核对报告后,18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 发展中心 房产大厦19楼82978022 困难家庭到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外来务工、外地来沈新就业毕业生向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 |
四、行政检查权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检查范围(对象) | 检查程序和方式 | 检查内容、时间、周期 | 承办部门办事地点电话 | ||
名称 | 条款 | ||||||||
8 | 房屋租赁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经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 在我市存在非住宅房屋租赁行为的企业。 | 每年年初发展中心市场服务部通过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制定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经市局汇总,局领导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以及有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年度非住宅房屋租赁行为登记信息核查(检查)工作。行政核查(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下发《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内容及依据。 核查(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全程录音录像,开展行政核查(检查)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行政核查(检查)人员要现场填写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同时,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方面的权利。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单位)签字确认,被检查人(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载于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完毕,《行政检查通知书》副本和《行政检查(勘验)笔录》以及相关影像资料等,应及时归档保管备查。 | 按照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发展中心 房产大厦16楼 82978577 | |
9 | 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在我市从事房地产估价的机构。 | 每年年初市场监管处通过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制定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经市局汇总,局领导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以及有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年度估价市场行为检查工作。行政核查(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下发《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内容及依据。 核查(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全程录音录像,开展行政核查(检查)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行政核查(检查)人员要现场填写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同时,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方面的权利。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单位)签字确认,被检查人(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载于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完毕,《行政检查通知书》副本和《行政检查(勘验)笔录》以及相关影像资料等,应及时归档保管备查。 | 按照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市场监管处 大西路187号金厦广场16楼 22973611 | |
10 | 物业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在我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 | 每年年初物业管理处通过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制定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经市局汇总,局领导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以及有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年度物业行为检查。行政核查(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下发《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内容及依据。 核查(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全程录音录像,开展行政核查(检查)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行政核查(检查)人员要现场填写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同时,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方面的权利。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单位)签字确认,被检查人(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载于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完毕,《行政检查通知书》副本和《行政检查(勘验)笔录》以及相关影像资料等,应及时归档保管备查。 | 按照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物业处 大西路187号金厦广场16楼 22973392 | |
11 | 商品房销售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沈政发〔2017〕44号)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7)26号)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在我市有商品房销售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 每年年初市场监管处通过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制定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经市局汇总,局领导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以及有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年度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为检查。行政核查(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下发《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内容及依据。 核查(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全程录音录像,开展行政核查(检查)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行政核查(检查)人员要现场填写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同时,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方面的权利。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单位)签字确认,被检查人(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载于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完毕,《行政检查通知书》副本和《行政检查(勘验)笔录》以及相关影像资料等,应及时归档保管备查。 | 按照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市场监管处 大西路187号金厦广场16楼 22973611 | |
12 | 城镇供热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 在我市从事供热行业经营服务活动的供热企业。 | 每年年初发展中心供热事业发展部通过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制定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经市局汇总,局领导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以及有关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年度供热检查工作。供热检查工作由发展中心供热事业发展部牵头,各区供热管理部门配合实施。行政核查(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下发《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内容及依据。 核查(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全程录音录像,开展行政核查(检查)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行政核查(检查)人员要现场填写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同时,告知被检查人(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方面的权利。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单位)签字确认,被检查人(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载于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完毕,《行政检查通知书》副本和《行政检查(勘验)笔录》以及相关影像资料等,应及时归档保管备查。 | 按照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发展中心 大西路325号 22966671 | |
五、行政裁决权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申请条件和材料 | 裁决程序和方式 | 裁决 时限 | 承办部门办事地点电话 | ||
名称 | 条款 | ||||||||
13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 一.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 1.受理。申请人递交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可窗口受理、网上受理、邮寄受理,需注明联系方式)。 | 裁决应当 | 市征收办 大西路325号甲 24165311 |
联系电话:024-22973509 网站标识码:21010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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