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房租赁中介准则?xml:namespace>
沈房协[201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含互联网住房租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规范住房租赁中介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从事住房租赁中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对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房产部门备案,开展住房租赁中介服务的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从事住房租赁中介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人员”)。
第四条 市房地产经纪协会是监督、管理住房租赁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执行本准则的自律管理机构,根据《沈阳市房地产经纪协会章程》规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第五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从事住房租赁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照本准则及相关规定,本会有权对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从业信息、从业行为、不良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 注册登记证明和备案证明;
(二)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三) 住房租赁中介业务流程;
(四) 住房租赁中介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五)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 住房租赁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中介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部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公示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晰。
第八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准则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更新人员离职、入职状态。
第九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自身执业行为,指导、督促房地产经纪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认真遵守本准则。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发现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住房租赁中介从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佩戴载明其姓名、注册号码、执业单位和照片等内容的服务胸牌(卡),注重仪表、礼貌待人,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的部门要求采集住房租赁相关信息,定期将采集的住房租赁信息及房屋租赁成交情况报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从业行为规定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业务应当由住房租赁中介机构统一承接。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名义承接业务。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业务。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开展住房租赁中介活动机构应当查验住房权利人、代理人、委托人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出租或委托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等有关资料,实地查看房屋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以在经营场所外放置房源信息展板、发放房源信息传单等方式招揽住房租赁业务,应当符合市容、广告等有关规定,不影响城市市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损害住房租赁中介行业形象。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承接住房租赁中介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优先选用住房租赁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制定的示范文本;不选用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在从事住房租赁委托或代理经租时,应当依法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委托或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对每宗住房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选派或者由委托人选定注册在本机构的从业人员为承办人,并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承办该宗经纪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并加盖房住房租赁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在自己未提供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业务文书上盖章、签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住房租赁中介业务,也不得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从事住房租赁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屋应当真实存在,房屋状况说明应当真实、客观,挂牌价应当为委托人的真实报价并标明价格内涵。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承租人告知所知悉的真实、客观、完整的标的房屋状况,不得隐瞒所知悉的标的房屋的瑕疵,并应当协助其对标的房屋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市场行情变化及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住房租赁租金安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开展的委托或代理经租的住房租赁业务,租金是否监管,在委托或代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需要监管的,应当由住房租赁管理部门的监管账户代收代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佣金等服务费用应当由住房租赁中介机构统一收取。住房租赁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但因委托人原因导致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完成或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服务已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转让或者与其他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住房租赁中介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与住房租赁有关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其他服务合同、房屋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业务记录、业务交接单据、原始凭证等住房租赁业务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住房租赁成交后,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协助办理。
第三十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记录制度,对房屋租赁成交情况进行记载,执行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如实全程记录业务执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等,对租赁信息进行统计。
第四章 网络行为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住房租赁中介行为,是指互联网企业以及住房租赁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提供信息发布网络平台服务,或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服务,或直接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以及住房租赁中介机构,除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外,必须标明其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企业直接面向交易各方开展住房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在网络平台上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发布的信息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通过网络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且中介人员应当实名在网站等渠道发布房源信息。
第三十四条 除住房租赁双方自行发布房源之外,互联网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为未备案的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住房租赁中介人员或被行业禁业的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中介人员通过其平台开展住房租赁中介业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服务的组群,应当按照《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开展住房租赁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
第五章 从业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虚假的房源、客源、价格等信息引诱客户,不得采取胁迫、恶意串通、阻断他人交易、恶性低收费、帮助当事人规避交易税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承接住房租赁业务。
第三十七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对客户构成电话、短信、微信或者其他行为的骚扰。未经信息接收者、被访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被访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微信、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房源、客源信息,不得拨打其电话、上门推销房源、客源或者招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信息或隐私;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的信息及其提供的资料,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其公开、泄露,甚至违法出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觉维护行业利益与形象,不得恶意挖抢同行房源客源、贬低同行等非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租金价格,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囤积房源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租金价格。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招揽、承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租赁的住房和不符合租赁条件的保障性住房租赁业务;或者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等住房租赁业务。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或者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得以低价租赁、高价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以及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互联网企业对已知的或可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中介人员的商业秘密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未经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同意,不得披露、自行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对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实行信用考核和自律惩戒管理制度,信用考核和自律惩戒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由市房地产经纪协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于2017年9月2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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