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权属登记若干事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1-10 作者: 来源:

沈房发〔201254

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权属登记

若干事宜的通知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市房产测绘中心、市房地产信息中心:

为切实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工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我市有关规定,现将按照批准价格,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等若干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销(预)售时,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销(预)售条件。

(二)开发建设单位定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前,应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认定书》及相关资料,向市房产测绘中心申请面积预测。市房产测绘中心比照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算及审核业务要求办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持《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认定书》、预测成果及相关资料,向局市场产权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

申请材料中应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开发项目中包含商品房的,应明确经济适用住房部位与商品房部位界限。

(四)经审核无误后,局市场产权处下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通知》,并在房屋登记系统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事项确需变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变更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市房产测绘中心办理房产变更测量。持《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变更通知书》及测绘变更资料,向局市场产权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变更。局市场产权处审核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变更通知》。

(六)开发建设单位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通知》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变更通知》及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房屋竣工面积实测、初始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合同备案管理

(一)各区(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备案由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制式文本。

(二)房屋销(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备案通知》及相关资料向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备案项目确认手续。

(三)开发建设单位与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应在30日内持《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书》与买卖合同向合同备案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备案手续。

合同备案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备案时,需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页加盖“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

(四)变更、解除合同备案的,须出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相关书面意见。其他工作要求参照商品房合同备案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房屋登记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二)各区(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房屋登记工作由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不含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增加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书》为登记要件,其他登记要件与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应当为《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书》认定的全体家庭成员。

(五)房屋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房屋性质栏中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明)的房屋性质栏中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权利人为多人的,在房屋登记簿共有情况栏中记载“共同共有”。填发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明),在附记栏中记载其他共有人姓名。

(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抵押(预告)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应明确“同意政府优先受偿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明)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政府优先受偿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四、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其他登记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相关书面意见。

(二)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因出售、婚姻关系、继承、强制转移等发生变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相关书面意见。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出售的,经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批准,在考虑物价、折旧等因素后,可向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与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供正常的登记材料外,还须提供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准予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的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取得完全产权的,应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与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屋性质的变更登记。核准后,在房屋登记簿上将房屋性质变更为全部产权房屋,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准予办理完全产权的书面文件;

4.《房屋所有权证》;

5.其他必要材料。

(六)人民法院(预)查封时,应出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相关书面意见,并在回执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政府优先受偿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驻沈部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除第四条第(三)款外)参照本通知执行,其上市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 登记 通知

抄送:各区(开发区)房产局

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                            20125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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