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房〔2015〕89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
基准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将《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局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检查权以及其他行政权力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各项行政权力是指:
(一)行政许可权是指我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相关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权是指我局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检查权是指我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或者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
(四)其他权力是指我局按照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审批、核准、备案等项行政职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申请或者请求,进行审核、批准或者备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局监察处、人事处负责违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察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以及其他权力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全部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以及其他权力的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展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我局受理或者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的机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接收材料清单或者补充材料通知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以及通过审核、批准、备案的书面决定或者出具书面凭证。遇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准予的,应当立即上报主管领导研究确定。对于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的,则应当作出不准予的书面说明或者答复,并告知不准予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凭证或者书面说明、答复,应当现场制作回执。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权力,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年初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分别报局政策法规处和局监察处。局政策法规处将局行政检查计划汇总后,报主管市领导批准,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局监察处将局行政检查计划报市监察局备案。行政检查计划经备案后,方可实施。
(二)检查通知规范统一。各类检查活动均应制作具有编号的行政检查通知书,在行政检查开始前送达被检查人。
(三)检查行为规范有序。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范围和周期。严格限制检查范围和对象,禁止任意超范围和扩大对象的行政检查行为。
(四)行政检查人员应当现场填写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需要鉴定的除外)。同时,应当告知被检查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载于检查(勘验)笔录。
(六)进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告知行政检查的内容及依据。同时,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应遵循《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案件承办处室或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九条 在行使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以及其他行政权力过程中,行政权力实施依据以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见《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处、监察处、人事处应当做好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和指导标准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反本规定和指导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和指导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超出本规定和指导标准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和指导标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给本机关以及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和指导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联系电话:024-22973509 网站标识码:2101000045

中国.辽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邮编:1100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