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文件
沈房发〔2012〕97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供热质量
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
《沈阳市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监管工作,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证供热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质量保障金(以下简称质保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质保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办)负责质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在办理供热许可、供热资质手续时,向市房产局交纳质保金。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数额和标准交纳质保金:
(一)供热负荷10万建筑平方米以下的,交纳5万元;
(二)供热负荷在10-100万建筑平方米的(含10万建筑平方米),按0.5元/建筑平方米交纳;在100-500万建筑平方米的(含100万建筑平方米),按0.3元/建筑平方米交纳;在500万建筑平方米以上的(含500万建筑平方米),按0.15元/建筑平方米交纳,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在市级供热单位质量信用等级评定中获得AAA等级标准的供热单位,可在等级有效期内免交质保金;获得AA等级标准的供热单位,可在等级有效期内交纳90%的质保金。
第六条质保金应当由市房产局开设银行专户,按照单位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质保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扣留:
(一)同一用热户三次以上(含三次)到市、区房产局投诉室温不达标情况属实,供热企业未解决其合理诉求的,除责令退费外,每发生一户扣留500元;
(二)用热户投诉供热单位违规收费的情况属实,供热单位未按规定退还的,除责令退还外,每发生一次扣留2000元;
(三)用热户向省民心网、市政风行风热线投诉反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情况属实,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每发生一次扣留500元;向市级或者市级以上信访部门反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情况属实的,每发生一次扣留800元;
(四)用热户向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供热单位服务质量问题情况属实,每个采暖期投诉率超过5‰的,每超过一个千分点(不足一个千分点按一个千分点计算)扣留2000元;
(五)用热户因供热问题发生聚众、堵路等事件的,视情节轻重,每发生一起扣留3~5万元;
(六)供热单位在分户供热改造中,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并不予赔偿的,除责令其赔偿外,每发生一次扣留2000元;
(七)供热单位违反规定,不履行供热设施管理与维修责任的,除责令其履行责任外,每发生一起扣留5000元;
(八)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在每个采暖期内发生故障率超过2‰的,每超过一个千分点(不足一个千分点按一个千分点计算)扣留3000元;对发生设备事故抢修超过规定时限的,每超过1小时扣留3000元。
第八条质保金应当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供热单位无正当理由停供或者弃管的,由市、区房产局组织应急接管所发生的费用;
(二)供热单位拒绝给室温不达标用热户赔偿的费用;
(三)供热单位因无力抢修供热区域突发事故,由市、区房产局组织应急队伍协助抢修,不能及时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供热单位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程序扣留、使用质保金:
(一)由区房产局提出扣留、使用质保金的意见,经市供热办核准后,上报市房产局批准;
(二)由市供热办向区房产局、供热单位下达扣留、使用质保金通知;
(三)履行财务手续,扣留、使用质保金。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被扣留、使用的质保金补齐。
第十一条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房产局应当将质保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第十二条市房产局扣留的质保金,应当统一用于供热行业内应急抢修和应急接管不足部分的补偿。
第十三条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和康平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2010年发布的《沈阳市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沈房发[2010]3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30日印发
联系电话:024-22973509 网站标识码:21010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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