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8-12-25 作者: 来源: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设局(建委):

     《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沈阳市常住户口且满3年以上(含3年)的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上一年政府公布的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线的70%(含70%);

    (三)无房户(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除外)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可优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手续:

   (一)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证明:从业人员由其单位开具;无就业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三)住房情况证明: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开具;无就业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有房但建筑面积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应当提供住房权属证明或承租公有住房证明。

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居民,住房面积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申请,领取《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

(二)所在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确认。确认后将相关手续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结果报所在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初审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将复审结果返至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公示5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市)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放《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

   第五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凭《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于3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购成套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一套。3个月内尚未购买住房的,《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失效。

第六条  申请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并同时签订《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网上合同备案时,应在电子合同中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合同备案部门在商品房合同备案时,加盖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并注明货币补贴的额度。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授权委托书》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补贴款发放手续。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准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开发建设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七条  申请人购买二手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原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交易申请表》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标明补贴金额。买受人凭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原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补贴资金发放手续。

   第八条  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购房人退房的,应当提交《退房申请表》、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由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同意退房报告。退房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购房人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全额退还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退还到账户后,核发《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开发建设单位可凭《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撤销备案的有关手续。购房补贴资金未退还的,不得办理退房或撤销备案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房屋,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其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享受货币补贴金额。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一条  利用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资金;也可由购房人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后,变为完全产权。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在办理继承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已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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