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0-10-20 作者: 来源:

沈房发[2010]4


关于印发《沈阳市廉租住房

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

《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0年十月二十日

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区级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其租金标准给予核减租金,并向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补贴核减部分的保障方式。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同一时间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户口,并在本市居住;

(二)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沈阳市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不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限制);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他急需救助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按市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无私有住房或者未承租公有住房(含违建房屋)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七条 保障家庭成员以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为准。

第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保障家庭成员、成员配偶、未成年人父母(非保障对象)的房屋。具体如下:

(一)私有房屋和承租的公有房屋(含违建房屋);

(二)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已转让、赠与房屋;

(三)拆迁的房屋,以货币补偿的,按拆迁前住房面积计算;以实物安置的,按安置的实际面积计算;

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九条 实行实物配租方式的,每个保障家庭只能租赁一套廉租住房。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贴方式的,按保障面积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补贴。

低保家庭货币补贴额为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货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补贴人口

低保边缘家庭补贴人口的货币补贴标准为城市低保家庭货币补贴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家庭补贴人口数的计算方法为:1人家庭按2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家庭按3人计算,4人以上(含4人)家庭按4人计算。

第十二条 实行租金核减方式的,对保障家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核减。核减人口按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人口计算。

保障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核减,人均住房面积高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按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核减。

在计算核减租金额时,租金核减面积应扣除保障家庭的私有住房面积,并按使用面积进行核减。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实行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相结合,以配套建设为主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并加大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廉租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购买、改建)廉租住房及配建的经营性公建,纳入政府直管房产进行管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该房屋为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沈阳市城市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住房情况信息

表》;

(二)《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审核、核准表》;

(三)《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沈阳市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六)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还需出具相应证件及证明材料;

(七)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

社区委员会受理后,对申请人要件进行核对,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签署受理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受理意见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组织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初审合格的,上报区级住房保障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以及办理低保和低保边缘证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现居住地、办理低保和低保边缘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并在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同时组织公示。

(三)区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对申请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的家庭,确认补贴金额(租金核减基数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按有关规定进行评分。审核合格的,按月报送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

(四)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房屋登记机构和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享受低保和低保边缘情况进行核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在市房产网上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第十八条 补贴划转、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准予货币补贴的家庭,由申请人到区级住房保障部门领取《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通知单》,区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补贴资金后,由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从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户中将补贴资金划转到保障家庭个人账户。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轮侯期间实施货币补贴保障。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得分顺序进入轮候。轮候到位的家庭,持区级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市房产局委托的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对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可以优先安排选房;放弃选房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安排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持《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租金核减确认单》,与直管房管理单位或者自管公房产权单位签订《沈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定期将核减的补贴资金拨付区级住房保障部门,由其拨付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者单位自管公房产权单位。

第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级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年度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核准后将复核结果在市房产网公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区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核准,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区级住房保障部门送达终止通知书: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条 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已经享受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和减免租金;以虚假手段骗取保障的,追缴已领取的补贴资金和核减的租金。

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应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照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后期管理包括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房屋维修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物业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房屋修缮及经营性公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房产局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建的租金收入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资格动态管理实行属地化原则,区级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居住情况,管理单位要做好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区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等文件规定,做好廉租住房档案、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及建(筹)廉租住房相关档案的建立工作。区级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家庭按户建档,并根据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及保障方式的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保障家庭户籍所在地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区域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家庭的档案移交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会同有关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 本细则自20101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房发[20085号)和《关于印发<沈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房发[200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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