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1-11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文件

沈房发[20131


关于印发《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13111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供热市场管理,规范供热经营活动,维护供热经营秩序,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热许可是指供热单位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供热单位在规定期限和地域范围内进行供热经营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沈阳市供热管理机构(简称市供热办),负责本市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取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清洁能源等形式从事民用建筑供热经营的单位,取得《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办理供热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要件:

(一)市供热办出具的具有符合供热要求供热设施的审查意见;

(二)相关单位出具的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资金的证明;(一级资质供热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二级资质供热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三级资质供热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临时资质供热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生产管理制度、服务制度及供热应急预案的书面文件;

(四)具有与供热企业资质等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业人员的证明。(一级资质供热企业的生产技术和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二级资质供热企业的生产技术和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三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供热企业生产技术和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第六条 供热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房产局审批窗口填写《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要件;

(三)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到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房产局审批窗口领取《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

第七条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有效期按照下列供热规模确定:

(一)供热面积在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有效期为3年;

(二)供热面积在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供热单位申请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到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房产局审批窗口申请办理延续经营审批手续;经过审查合格的,重新颁发《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

第九条 供热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供热设施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l0日内,持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到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房产局审批窗口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经过审查合格的,重新颁发《沈阳民用建筑市供热许可证》。

第十条 市供热办和区供热办应当对供热单位使用供热许可证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吊销其《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

(一)未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未按照规定供热或者未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热办注销其《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

(一)向市供热办申请放弃供热经营的;

(二)申请供热许可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将《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证》涂改、出租、出借或者抵押、质押给第三方的。

第十三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4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8331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              20131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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