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
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将《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和《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7)》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房产局
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动态调整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晰权责,依法规范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调整规范有序,全面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和《沈阳市法制办关于动态调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通知》,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机构,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局属事业单位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确认权、行政检查权的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各项行政权力是指:
(一)行政许可权是指我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相关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认的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检查权是指我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或者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着装、仪表、举止和用语,规范进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开展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行为,提高文明执法水平。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的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全部内容,应当通过我局门户网站、现场展示等方式,一次性向社会全面公开、接受监督。同时,凡有公示、提示、说明、示范、告知等作用的,在相应的办公场所应有实物证明便于查看。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我局受理或者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接收材料清单或者补充材料通知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在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书面决定或者出具书面凭证。遇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准予的,应当立即上报主管领导研究确定。对于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的,应当及时作出不准予的书面说明或者答复,并告知不准予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凭证或者书面说明、答复,应当现场制作回执。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在年初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将行政检查计划汇总后,以局名义报主管市领导批准,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行政检查计划经备案后,方可按计划开展行政检查。
(二)经批准的行政检查计划,要在我局门户网站和集中办事场所予以公示。公示的行政检查计划应明确检查对象、依据、内容、时间和方式。
(三)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擅自改变、调整或者不执行政府批准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四)检查行为规范有序。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严格合理地随机确定行政检查的对象和周期,随机抽取检查人员。同时,要按照“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五)我局对企业进行检查前,应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抽取执法人员,经局领导签批并进行登记。检查时要向被检查对象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市法制办统一制式的《行政检查通知书》,并告知行政检查的内容及依据,开展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六)检查对象要根据检查内容明确检查具体单位或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按照不超过20%比例抽取,限定检查的数量。对于被多次投诉、举报或者被媒体曝光的行政检查相对人,应当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七)行政检查人员应当现场填写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需要鉴定的除外)。同时,应当告知被检查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载于检查(勘验)笔录。
(八)严格检查过程记录,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向本单位提交客观真实全面的书面检查报告,并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九)行政检查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以及《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推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完善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和备案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执行。
第七条 执行省、市政府临时部署的专项行政检查任务,检查前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通过我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时报政策法规处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在检查结束后30日内,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开展行政检查的情况,报政策法规处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八条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和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交由专门部门和人员保管。
第九条 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检查权的设定依据、实施依据以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见《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7)》(以下简称“指导标准”)。
第十条 相关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应当注重案例的指导作用,注意搜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并及时上报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将组织有关业务骨干和法律专家进行研究,适时编订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
第十一条 遇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原有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职能发生变化或因承接、取消、下放、优化、整合行政权力事项,导致行政权力名称、依据、申请条件、职责范围、流程、责任部门、时限等发生变化时,应对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和指导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人事处应将我局权责事项清单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政策法规处及相关业务部门。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和指导标准的制定、动态调整、上报备案、公示以及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处在政策法规处的配合下,负责对我局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察及追责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和指导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指导标准的落实情况,将纳入我局绩效考核,同时作为我局开展执法质量检查和案卷评查的重点内容。凡在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调查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等文书中没有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表述的,均应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和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沈房〔2015〕89号)同时废止。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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