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房发[2017]73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供热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新民市、辽中区、法库县、康平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沈阳市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沈阳市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供热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供热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城市供热运行服务质量,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专业从事供热服务的企业或者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供热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供热企业在供热经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供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 三 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供热经营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 四 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简称市供热办)负责全市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各区、县(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简称区供热办)负责所辖区内的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供热办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供热企业信用信息。
第 五 条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 六 条 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构成。
市、区供热办应当建立供热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 七 条 下列信息记入供热企业的基本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日期;
(二)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职工人数;
(三)企业注册资金、组织机构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供热许可情况,总供热面积、热源状况及分布,用户数;
(五)其他应当记入企业基本信息的信息。
第 八 条下列信息记入供热企业的优良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供热联网、运行管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诚信经营信息;
(三)企业获得供热行业信用评定AA等级以上;
(四)一个采暖期内,供热投诉率低,在全市排名前二十名;
(五)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正面报道;
(六)获得各级政府和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认定的科技应用、技术革新创新表彰,以及质量管理及安全认证。
第 九 条 下列信息记入供热企业的提示信息:
(一)连续两个月,在省民心网、沈阳市民热线96123、12345市长热线等部门总计供热投诉率超过5‰;或者一个月供热投诉率超过10‰;
(二)供热运行期间,出现一次分公司级以上的公开服务电话未24小时开通,或没有派专人值守;
(三)未按规定进行测温或退费,造成同一用户重复上访超过两次;
(四)连续两个月,信访办复率未达到100%,维修处理及时率未达到100%;
(五)未落实“四项便民服务措施”(公开服务电话、公示板、社区监督员、便民服务卡);
(六)发现存在违规收费现象;
(七)因供热问题出现两次以上集体上访,经查实确认应为企业担承责任;
(八)未执行市、区供热办下发的调度令、通知及其他文件规定事项的;
(九)弄虚作假骗取供热许可、财政补贴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
(十)未按规定向市供热办交纳或续交供热质量保障金。
第 十 条下列信息记入供热企业的警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三)由于企业管理原因,造成供热期间停供面积超过100万米,或者停供时间超过48小时;
(四)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供热办在供热监管工作中,发现供热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经核实确认后记入供热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生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相关情形的,记入供热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对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五条以上提示信息或第十条规定的两项以上警示信息相关情形的,列入沈阳市供热行业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供热企业优良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5年之后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办提交异议申请。市供热办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信息转交相关区供热办进行核实,相关区供热办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市供热办提交书面处理意见。经市、区供热办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准确无误的,原确认信息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市房产局批准,可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解除:
(一)在警示信息公示期内,对公示警示信息的相关情形,己作出实质性改正,整改措施有效,取得相关当事人的谅解,未再发生本办法所列警示信息新的相关情形;
(二)出现其他可从失信企业名单上解除的情形。
第十六条 从严重失信供热企业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相关企业向市供热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供热办调查核实,报市房产局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市或区供热办提出书面申请,市房产局核准后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市房产局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失信供热企业名单,给予下列处理:
(一)取消年度供热行业评优评先资格;
(二)降低企业信用等级或取消企业申请信誉信用等级评定资格;
(三)取消参与供热联网招投标资格;
(四)取消参与政府投资建设供热项目资格。
第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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