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办理和平、沈河(含金融商贸开发区)、皇姑、大东、浑南(含棋盘山风景区)、于洪六城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受市房产局委托,铁西区(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辽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受市房产局委托,各城区(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可以根据各区(开发区)、县(市)机构设置实际和简政放权需要,设在房产办事大厅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办事大厅。
第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或者当事人书面约定的任何一方,或者书面委托他人、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房屋权属合法书面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身份证明;
(四) 其他材料。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其他房屋权属合法书面证明包括:
(一)自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开工、竣工、验收材料等房屋建设书面证明。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明。
(三) 房屋回迁安置文书、准住通知书等书面证明。
(四)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文书、政府批准文件、拍卖文书等书面证明。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关单位法人登记证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明等。
(二) 自然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军官证、士官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等。
第八条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共有房屋出租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房屋,含中直、省直、军队等驻沈单位授权经营的自管房屋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授权经营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房屋转租的,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已抵押的,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等。
第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统一使用沈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登记下列信息和数据:
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户型、权属类型、实际租赁建筑面积、月租金额、合同金额、租赁期限、用途、租赁用途、出租人、承租人、被委托人、代办人等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上述信息和数据应当在沈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系统同步录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的租赁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权属书面证明所记载的面积不相符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实际租赁面积,再行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领域等现代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租赁的住宅房屋登记为经营住所的,可以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土地性质改变等原因,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新地址与房屋权属证明所载明的地址不相符的,按新地址登记备案,并在登记系统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注记房屋权属证明所载明的原地址。
第十四条经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当事人申报的内容与所提供的材料记载一致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一致的,应当当场指导当事人完善申报内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满,登记备案信息未发生变化,且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申请继续办理登记备案的,持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向房屋租赁备案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换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登记机构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实的;
(二)租赁的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注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中形成的纸介质材料应当及时归档,非纸介质(电子档案)定期备份,由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归档材料包括:
(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表;
(二) 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
(三) 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 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 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 委托代管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产权人的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八) 登记备案部门的查档记录和核实记录;
(九) 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档案应当“一套一档”,“一户一档”。写字楼、综合市场等可以按照栋、幢为单位集中归档。
第二十条 归档的纸介质档案应当按A4纸标准整理,大于A4纸标准的,应按A4纸标准折叠,小于A4标准的要用A4纸进行托裱。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存放档案的场所,配备档案装具;应当建立防盗、防潮、防霉、防虫、防火等档案制度,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档案在登记备案期限结束满5年后,可以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申请销毁。但下列登记备案档案保存期限应延长:
(一) 已达到登记备案期限,但租赁合同有效的;
(二) 登记备案租赁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年租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 分割出租的大型建筑物;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限制房屋权利的;
(五) 其他需要延长存档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或者对外披露、公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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