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沈阳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发布时间: 2017-01-23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证信息公开的安全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局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以固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对公开的信息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各单位的保密审查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市保密局审核,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指定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分管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工作前,应填写本单位信息发布审批表。

    第七条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没有明确标识的信息,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人员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并初审,本单位负责人进行复核。本单位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可能公开的,报市局保密部门审批。

第九条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逐级上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各单位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是否给予公开”的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市局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保密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保密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对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用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予以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依法对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违反《条例》规定,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或对发布信息审查把关不严的,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由保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市房产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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