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沈阳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清单制度
发布时间: 2022-03-18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化、标准化建设,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清单制度》,结合市房产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办公室为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清单,是指市房产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的同一领域信息,在进行保密审查的基础上,以列举信息条目名称的方式形成清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信息公开形式为:政务公开栏;政务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还应根据当年工作实际情况将下列信息列入政府信息公开清单:

(一)组织机构:机构信息和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和工作分工、各处(科)室工作职责;

(二)政策法规:国家政策法规、省政策法规、市政策法规、部门文件等;

(三)人事信息:干部任免信息、编制及现有人数等;

(四)预决算、三公经费等行政经费信息;

(五)市局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各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新要求以及公众关切,确定信息公开年度工作重点,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主动公开信息目录,纳入清单管理并动态更新。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建立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清单。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严格对照本制度要求,确保纳入清单管理的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实现应公开、尽公开。

第九条  对尚未纳入信息公开清单的领域,各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在严格履行保密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基础上,逐步扩展清单覆盖领域,并积极稳妥的形成政府信息公开负面清单。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清单实施动态化管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清单内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或者更新,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各部门应定期对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发现应公开及可转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各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的全过程监测。对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清单制度。包括本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对已公开政府信息维护和更新的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制度以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度报告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部门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标准化机制,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规范信息发布流程,对审查合格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网站信息相应内容发布的格式、方式、时限,做好信息的编辑和加工,明确编辑环节的责任,保证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市局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考核体系,对全局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量化赋分,通过第三方评估、民意调查等方式扩大公众参与度,考核分值以不低于4%的比重,纳入年度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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