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发集团,地铁房地产有限公司:
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26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农业转移人口、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等。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并以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主。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标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下列方式多渠道筹集:
(一)由政府投资,委托企业代建公共租赁住房;
(二)根据需求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房源;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集体宿舍;
(四)以其他方式筹集的房源。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宅,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以6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为主,可针对二孩及以上家庭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面积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相关装修标准进行室内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18周岁以下的家庭成员应当计入家庭人口;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计入家庭人口。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状况,并同意授权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对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常住人口、婚姻、家庭收入、房屋、机动车辆、工商登记、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居住;
(二)本市城镇单身申请人年满28周岁(孤儿成年后首次申请的除外);
(三)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不高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月收入水平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月收入水平线参照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全市人均可支配月收入标准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沈阳市房产局另行公布。
辽中区、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线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6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指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的房屋面积、承租公有住房面积);
(五)收入水平足以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
(六)未拥有机动车辆;
(七)未有工商登记信息;
外来务工人员、农业转移人口,仅需符合上述第(三)(四)(五)(六)(七)条件,且在沈阳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
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仅需符合上述第(五)(六)(七)条件且在沈无房的,毕业之日起五年内,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在沈阳居住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匠、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因公殉职人员家属,抗美援朝退伍老兵,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战士,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等,申请家庭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具有沈阳城镇户籍并且在沈阳市获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资格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申请家庭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遗属补助、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等待遇,在准入资格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作为集体宿舍的,申请职工应当在沈无房,同时还应当在申请单位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
第十六条 本市房屋面积计算如下:
(一)自有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申请家庭拥有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该房屋建筑面积的3倍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房屋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四)房屋被征收后,重新购买或者实物安置房屋的家庭,按照所购买或者实物安置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全市通办”原则,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就便向任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外来务工人员、农业转移人口、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向单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可通过辽事通APP“沈阳公租房一件事”办理;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作为集体宿舍的,由单位向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单身应当填报“婚姻状况承诺书”);
(二)单位开具的申请人收入证明;无单位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最低月收入标准填写在《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中;
(三)本市自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承租公有住房的或者房屋被征收补偿的,需提供承租公有住房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四)沈阳市居民家庭状况核对授权书。
外来务工人员、农业转移人口还需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在沈阳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还需提供毕业证书、就业合同。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集体宿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办理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集体宿舍核对授权书;
(五)申请配租职工明细;
(六)劳动合同;
(七)申请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复印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持第十八条所列相关材料,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就便向任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1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上报至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
2.街道办事处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初审合格的,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3.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于9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4.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无异议的,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
(二)外来务工人员、农业转移人口、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
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单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于9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合格的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2.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无异议的,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
(三)通过辽事通APP“沈阳公租房一件事”办理租赁补贴的家庭,后续审核程序按照申请人类型分别依照本条(一)(二)款审核。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作为集体宿舍的,由单位持相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二十二条 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四章 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金额=(保障面积-已有房屋建筑面积)×申请地住房租赁市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月平均租金×30%。
第二十五条 家庭人口以及保障面积计算标准如下:
家庭人口1人的按2人计算,保障面积32平方米;家庭人口2~3人的按3人计算,保障面积48平方米;家庭人口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6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市场月平均租金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据租赁市场实际情况测算,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领取租赁补贴时,保障家庭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季度核准、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租赁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度。需要继续保障的家庭,应在年度复核期满前3个月向原申请地相关部门上报复核材料,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的家庭状况进行年度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自取消保障资格当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超期未按规定复核的保障家庭终止保障资格。
领取租赁补贴期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配租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公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基本情况,以及制定的配租方案。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实际,参照同地段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采取电脑摇号等方式进行实物配租。电脑摇号配租应当邀请申请家庭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参加,并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物房源摇号配租结果应当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人口1~2人的配租单室住房;家庭人口3人及以上的或家庭成员是2人两代的配租双室住房。
第三十六条 配租后的保障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住房期间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
符合条件的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和《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条款,以预付方式足额按时交纳租金。
符合条件的有房家庭(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保障面积标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上浮15%和《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条款,以预付方式足额按时交纳租金。
第三十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配租:
(一)有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的;
(二)有60周岁及以上老人的;
(三)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
(四)单亲家庭、失独家庭、有多个未成年子女家庭、孤儿成年后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
(六)青年教师、青年医生、司乘人员以及环卫工人等;
(七)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
(八)轮候期超过3年的家庭;
(九)在沈阳居住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匠、全国英模,因公殉职人员家属,军队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等;
(十)由市、区人民政府引进并经人社部门认定的人才。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作为集体宿舍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核准后直接配租。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并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向原申请地相关部门重新上报复核材料,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重新核定准入资格。经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签《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经复核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家庭,应当取消保障资格,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超期未按规定复核的保障家庭终止保障资格。
第四十二条 承租家庭主申请人及配偶以外的家庭成员取得其他住房(含购买、继承、受赠)而退出保障导致保障人口减少的,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原承租家庭应当按照配租户型标准调整原户型,租赁期限至原合同期满为止。若原承租家庭不愿意调整承租户型的,应当按照市场租金价格交纳租金,租赁期限至原合同期满为止。
承租家庭除上述情况外,因保障人口减少(包含死亡、婚姻关系解除等)的,可以按照配租户型标准调整原户型,也可以继续承租原住房,租赁期限至原合同期满为止。
第四十三条 承租家庭增加保障人口,申请将承租户型由单室调整为双室的,应当由相关部门重新核定准入资格。审核合格的可以调整承租户型,重新签订《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退房当月租住房屋15日及以上的按一个月收取租金,不满15日按半个月收取租金。
第四十五条 承租家庭应当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腾退实物配租住房。未腾退期间按原租金标准交纳租金。承租人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腾退住房的,租金应当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计算。
第四十六条 承租家庭腾退实物配租住房时,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该房屋进行查验,对房屋有损坏的,按照《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同时结清租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租赁合同期内,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每年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对承租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给予30天核实期。核实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保障资格,租金应当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计算,租赁期限至原合同期满为止。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的住房保障条件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家庭房屋信息查询系统,进行住房保障信息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比对工作。
第五十条 保障家庭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房屋之前,应当先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办理住房保障资格核验相关手续。经核验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或者承租原住房。经核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对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自取消保障资格当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后30日内退回租住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赁补贴或者实物房源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取消其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记入信用档案,并自该家庭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二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取消其保障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自该家庭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下达公共租赁住房限期腾退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逾期拒不腾退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配租的保障家庭签订《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30日内将租赁合同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可以自管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六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配套用房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房屋正常使用。同时还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房屋安全使用。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等租金收入,要保障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运行。公共租赁住房采暖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并从房屋租金中提取交纳。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暂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十九条 为弥补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用不足,房屋产权单位可以从租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物业日常管理开支。管理费标准由市房产局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批准,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等。
第八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明确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住房使用、租金管理,保障家庭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实行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六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20〕4号)同时废止。
文件链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文件链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图文解读
联系电话:024-22973509 网站标识码:2101000045
辽公网安备 21010302000492号中国.辽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邮编:1100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