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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9-15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26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评估技术指导,对专家队伍进行管理,对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成员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资产、城市规划、工程造价、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为专职估价师;

(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10年以上(含10年),现任评估机构部门经理或技术总监以上职务,实践工作经验丰富;价格、房地产、土地、资产、城市规划、工程造价、法律等专家,应当取得相关行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家成员不得有相关行业不良从业记录。

第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第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七条 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机构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评估标的物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2.原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

3.原评估机构出具的复核评估结果(原件);

4.申请鉴定的理由及证据材料;

5.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鉴定受理通知书;申请鉴定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三)申请人缴纳鉴定所需的各项费用,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四)《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应当经专家组成员签字,评估专家委员会主任签发,鉴定档案交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存档备查。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五)出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第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专家组应当在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中随机抽取产生;

(二)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为3人(含)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鉴定专家组设组长,由专家组成员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评估专家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从业的专家,或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鉴定专家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一)核实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质和报告书的有效性;

(二)根据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现场查勘、调阅资料、听取评估人员意见,并做好查勘或调查记录;

(三)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

(四)鉴定专家组在组长主持下进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鉴定意见,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经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五)对重大、疑难的技术鉴定项目,由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集体讨论,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鉴定专家组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基本情况,包括鉴定申请人、评估标的物、鉴定事由、现场查勘等;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三)鉴定意见和理由,鉴定的结论性意见应当明确指出原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技术问题,应当维持或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等事项。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做好评估鉴定后的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名录实行动态管理。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其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成员资格:

(一)违反房地产估价及房屋征收评估等有关规定的;

(二)无特殊原因不参加评估专家委员会活动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出具的鉴定意见严重偏离实际,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未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同意,对外泄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内部资料,私下以评估专家委员会名义组织活动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名录调整后,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当将调整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后,鉴定专家组应当将申请资料、鉴定过程中的查勘和调查资料、讨论的会议记录、鉴定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后,交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存档备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当在鉴定作出后的5日内将鉴定结果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自然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情况。

经鉴定,原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并改变评估结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情况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核准推荐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线索转交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的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鉴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本市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项目,其评估复核结果的鉴定申请,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可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沈房发〔202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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