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现将《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26年10月26日
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计划编制、行业指导、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区域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方式包括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符合保障条件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照规定给予核减租金,并向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核减部分租金的保障方式。
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
第五条 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保障家庭成员为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成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以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不受家庭公有住房面积的限制);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无自有房屋并且未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采取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监护人的指定应依法确定。
第八条 家庭房屋是指申请保障家庭成员、成员配偶、未成年人父母的房屋。具体指自有房屋、承租的公有房屋。
第九条 家庭房屋面积计算方法如下:
(一)自有房屋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拥有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该房屋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所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房屋征收后,重新购买或者实物安置房屋,按照所购买或者实物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已签订实物安置协议尚未入住的,按照实物安置协议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
(五)监护人系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其房屋面积应当计入申请家庭房屋面积。
第十条 租赁补贴额计算方法如下:
低保家庭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月租赁补贴额=家庭租赁补贴人口数×(16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租赁市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月平均租金(区域市场租金标准)×80%。
低保边缘家庭与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月租赁补贴额=低保家庭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月租赁补贴额×60%。
第十一条 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如下:
(一)面积标准:建筑面积16平方米/人。
按家庭保障人口计算,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二)区域市场租金标准: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浑南区、于洪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辽中区、新民市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法库县、康平县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
第十二条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根据家庭人数确定:1人家庭按2人计算,保障建筑面积32平方米;2人家庭按2.5人计算,保障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家庭保障建筑面积48平方米;4人及以上家庭保障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
第十四条 实行租金核减方式的,对保障家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核减。
在计算租金核减额时,租金核减面积应当扣除保障家庭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
保障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核减;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及以上的,按照16平方米核减。
租金核减保障家庭交纳公房月租金标准:低保家庭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低保边缘家庭与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状况,并签署《沈阳市居民家庭状况核对授权书》,同意授权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对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信息、房屋信息、常住人口、婚姻信息等。
申请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相关证明(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数据查询);
(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住房的或者房屋被征收补偿的,还需提供承租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申请租赁补贴的,须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三)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持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就便向任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对于申请要件齐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1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上报至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受理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组织公示,公示期为5天(不计入办理时限)。初审合格的,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初审资料后,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审批合格的,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上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租赁补贴资金实行区域管理、共同分担的原则。每年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科学、合理测算下年度资金需求,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市与区(不含辽中区)资金分担比例8:2,市与辽中区、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资金分担比例为7:3。租金核减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全额负担。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准予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从资金专户中将租赁补贴资金划入保障家庭个人账户。
领取租赁补贴期间,申请实物配租的,配租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房源情况、申请家庭收入水平以及孤、老、病、残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顺序实行轮候。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配租并签订《沈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为一年。
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实物配租申请。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将核减租金拨付给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收入用于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档案,按户建档,并根据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以及保障方式的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需要继续保障的家庭,应在年度复核期满前3个月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复核材料。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数据进行年度复核。复核不通过或超期未按规定复核的保障家庭,终止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书面通知。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或者住房情况的;
(二)因家庭收入、人口或者房屋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含)以上未交纳实物配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已经享受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自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停止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保障;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责令其退回已经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核减的补贴资金的决定。
退回的补贴资金,原则上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于追回当年年底前通过原路径返还。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已享受实物配租的,自收到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所租住的实物配租住房。满30日后确无能力退回的,可给予12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宽限期满仍未能退回的,自宽限期满之日起,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不高于当地市场租金的60%自行确定租金标准计租,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原保障家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租金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限期腾退住房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原保障家庭在收到限期腾退住房的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2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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