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阳市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5-16 作者: 来源: 沈阳市房产局

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发改局、房产局(住建局)、水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供电公司、燃气集团所属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沈北水务有限公司、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新民市水务公司、各相关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7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  策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1356号)、辽宁省卫生健康委等  17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实施意见》(辽卫发〔2023〕85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20〕39  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沈阳市促进养老  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21〕16号)等要  求,大力促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现就本市托育机构执行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其中用水、用气、用电暂不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用水按照基础水价的1.1倍、用气按照第一阶梯和第二阶梯的平均价格、用电参照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价格执行。执行范围按照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托育机构备案回执》机构名单确定。

二、托育机构申请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的,应向市政公用企业提交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托育机构备案回执》,经核实后符合条件的,自确认受理次月起执行,相关手续每年续办一次;逾期未办理的或已由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示终止服务的,不再执行相关价格政策。托育机构如终止服务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市政公用企业和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各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托育机构存续信息,并将通过备案、注销备案等有关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公开。市政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政公用企业应加强与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沟通,及时了解托育机构最新备案情况。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对政策执行中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查处。各区、县(市)市政公用企业应定期向本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项目的政策执行情况。

四、本通知由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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